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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

日期:2023-04-24 阅读量:854

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(试行)

征求意见稿

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,根据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》和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,是指利用住宅,为3岁以下婴幼儿(以下简称婴幼儿)提供全日托、半日托、计时托、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,且收托人数不应超过5人。
第三条 举办家庭托育点,应符合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,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。登记名称中应注明“托育”字样,在业务范围(或经营范围)明确“家庭托育服务”。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。
第四条 家庭托育点登记后,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,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,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、备案承诺书(附件 1、2),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:
(一)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;
(二)房屋产权证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(租赁期限不少于 3 年);
(三)照护人员身份证、健康合格证、无犯罪记录证明、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(培训)证书;
(四)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(自建房);
(五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。
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,应进行现场勘验,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。
第六条 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,应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申请;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,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,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。
第七条 家庭托育点应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、安全看护、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,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。
第八条 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应身心健康,无精神病史,无犯罪记录。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具有保育教育、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;
(二)受过婴幼儿保育、心理健康、食品安全、急救和消防等培训;
(三)身体健康,无精神病史;
(四)无犯罪记录。
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同时是照护人员的,应符合上述条件。
第九条 家庭托育点每一名照护人员最多看护 3 名婴幼儿。
第十条 家庭托育点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应小于 9m² 。
第十一条 家庭托育点应提供适宜婴幼儿成长的环境,通风良好、日照充足、温度适宜、照明舒适。家庭托育点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,不得设置在“三合一”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,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铁栅栏、防盗窗等障碍物。
第十二条 家庭托育点的房屋结构、设施设备、装饰装修材料、家具用具等,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,符合抗震、防火、疏散等要求。使用自建房开展家庭托育服务的,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。
第十三条 家庭托育点应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,保持收托婴幼儿期间设防,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全覆盖。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 90 日。
第十四条 家庭托育点应坚持婴幼儿入托前健康检查与定期健康观察,发现在托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诊治。
第十五条 家庭托育点应与婴幼儿监护人协商,签订书面协议,就托育服务中双方的责任、权利义务以及争议处理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。
第十六条 促进家庭托育点的规范发展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,发展改革、民政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应急管理、消防机构、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。
第十七条 街道(乡镇)应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指导、监督和管理,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,并报卫生健康部门。
第十八条 村(居)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家庭托育点的监督,引导家庭托育点尊重相邻业主权利,规范开展托育服务。
第十九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。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 

附件:1.家庭托育点备案书
    2.家庭托育点备案承诺书
    3.家庭托育点备案回执